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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标的三大误区准确把握!

强制性标准是产品的安全红线和质量底线,也是市场监管的高压线,对助力高质量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且制定时必须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安全、健康和环保范围之内,技术要求必须是直接与安全、健康或环保相关的技术内容,不能超范围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将一般性质量指标进行强制;二是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即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具体领域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确定,同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三是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有明确的实施监督部门,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强制手段,确保标准实施落实落地。

一、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的认识误区

(一)误以为强制性标准等同于法律法规,甚至在法律法规空白时让强制性标准来填补。强制性国家标准兼具标准和法规的双重属性,其本质不是法律法规,其强制性来源于法律法规。即《标准化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构成了制定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得以强制实施的充分必要条件,这也要求在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时应具备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同时,强制性标准仅对应达到的技术要求进行规定,不包含主体责任和罚则,其属于标准范畴,并不能等同于或替代法律法规。

(二)误以为强制性标准全文强制意味着标准中每一句话甚至每一个字均为强制执行。实际上,除要素“技术要求”中的条款以及其他要求型条款必须全部执行外,目次、前言、引言、术语和定义、规范性引用文件、符号和缩略语、条文脚注等附加信息、资料性附录、参考文献等并非强制。

(三)误以为强制性标准仅约束生产不约束销售或进口。按照《标准化法》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这意味着新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或进口。这就要求在制定强制性标准时合理设置实施过渡期,既要为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顺利过渡到生产满足新标准的产品预留科学合理的时限,也要为消化已上市的产品规划相应时间量。

二、持续健全协调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

《纲要》明确提出,加快建设协调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筑牢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底线。为更好落实《纲要》,拟从以下方面研究开展相关工作。

(一)建立协调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建议对《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暂按现行模式管理的强制性行业标准进一步优化,属于国家标准范围的统一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确保“一个市场、一条底线、一个标准”,持续动态优化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加强疫情防控、婴童用品、新能源汽车、家居建材、电动自行车、电化学储能、节能低碳等领域标准制修订,加大新兴领域安全标准制定力度,护航人民美好生活。同时,研究建立法规引用标准制度、政策实施配套标准制度,加强强制性标准与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的协调配套,完善强制性标准对大市场、大质量、大蓝管的支撑互动机制。

(二)强化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提升标准质量水平。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做精、做实、做优、做强的要求,优化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建议、项目提出、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对外通报等制定全过程管理机制。完善接收社会各方强制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渠道。严把立项关,严控制定周期,严审标准报批材料,做好重大争议协调解决,打造强制性国家标准精品工程。督促项目提出和组织起草部门在相关环节严格按照要求书面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合理设定标准实施过渡期,必要情况下可在标准技术内容中设置产品销售过渡期。完善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外通报机制,实现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过程公开透明。

(三)健全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和复审制度,强化标准实施和持续更新。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监测和统计分析,面向产业集聚区开展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统计分析试点,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标准实施评估,及时评估标准实施成效,识别反馈标准实施存在的问题,持续强化标准实施和更新升级。完善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制度,推动标准复审常态化和制度化,建立复审指标体系和方法,按年度提出标准复审清单并部署复审工作,确保标准的时效性和规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