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属材料流通协会,欢迎您!

English服务热线:010-59231580

搜索

供应链金融下的票据保理法律探究

摘要:

在票据签发/转让后,应收账款债权并未消灭,只是需在票据债权无法得到兑付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行使原来的应收账款债权,而在票据债权得到兑付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权应立即消灭。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的同时,票据权利也同时转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涉嫌贴现。保理商根据“票据权利的行使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的原则,可以锁定核心企业的还款义务,保障还款来源。

 

一、背景:

目前,在中央把维护金融安全视作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战略性、根本性问题的背景下,我国金融行业“脱虚向实”的政策导向愈发明显,而金融的本质是理性、逐利的,在风险不可控的情形下,很少有金融机构不计较得失,愿意秉着“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将款项投向实体中小企业,而“国企信仰”、“政府平台信仰”、“上市公司信仰”才是理性的选择,从而导致“强者恒强、弱者恒弱”。

2017年10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84号)》、2018年4月10日发布的《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的通知(商建函[2018]142号)》,其中都提到了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供应链金融成为解决资金“脱虚向实”的答案。目前来说,最常见的供应链金融就是金融机构或保理商以一个强大的核心企业作为授信主体,在实质还款来源为该核心企业的前提下,为该核心企业的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综合性融资服务,从而达到资金“脱虚向实”及服务实体经济的目的。     

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保理法律结构可以实现融资主体与实质还款来源的分离,而票据则可以锁定核心企业的还款义务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等其他因素的影响,票据保理自然成为供应链金融的首选。但目前来说,票据保理在合法性、合规性上均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即试图对供应链金融下的票据保理法律进行探究。

   

二、供应链金融下的票据保理模式

目前实务中,上下游中小企业作为债权人,核心企业作为债务人,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票据保理模式①:


模式一:先保理,后票据。即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后,由债务人向保理商签发/转让票据,用以清偿应收账款。

对于模式一,因保理商从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后,成为新的债权人,之后债务人以票据方式直接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票据作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完全合法合规,不存在争议。

但该模式在实务中存在两个难题:(1)在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债务人需配合向保理商出具票据,而不是等到付款日直接付款,该模式会加重债务人成本,而且因票据无因性导致其法律责任也会加重,债务人没有意愿配合将商业债务变更为票据债务;(2)若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将给付对价的义务延伸至保理商,保理商需要先将融资款支付给债权人,才能没有瑕疵的取得作为新债权人收取债务人票据的权利,从放款到取得票据的期间,如果债务人开具票据的意愿发生变化,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可能会受到保理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

因此,模式一虽然合法合规,但因债务人参与意愿及配合的问题,在商业上并不具有大规模推广的可行性,无法成为供应链金融下票据保理的主要模式。


模式二:只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债权人处受让票据应付款,即债权人将其持有的票据项下的应收款转让给保理商。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可以看出,对银行系保理商来说,仅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不能作为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的。而对于保理企业,因我国金融监管限制票据的融资功能,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保理企业也不能够直接进行票据贴现,该类贴现行为不仅民事上存在无效情形,还会受到行政方面的处罚,更有可能构成刑事上的非法经营罪。

因此,模式二存在合法合规性问题,也无法成为供应链金融下票据保理的主要模式。


模式三:先票据,后保理。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债权人处受让已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保理商为控制风险,一般要求债权人将已取得的票据背书给保理商。

对于模式三,由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已经就应收账款签发/转让了票据,不存在债务人向保理商签发票据的意愿问题,围绕核心企业的上下游中小企业持有的票据,仅需要债权人配合保理商的融资行为即可,保理商完全可以通过暗保理进行操作,因此也具备供应链金融项下大规模推广的可能性。

然而,此种模式主要的争议点在于:(1)债务人就应收账款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后,应收账款是否已经消灭,是否仍具备可转让性?(2)保理商能否从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受让票据,是否涉嫌票据贴现?(3)保理商从债权人处受让票据后,会否受到票据原因关系(保理法律关系)的影响而丧失向债务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的权利?

对于前述问题,以下试做法律分析。


三、票据保理模式下的法律分析

1、债务人就应收账款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后,应收账款是否已经消灭,是否仍具备可转让性?

因法律对此并无规定,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票据作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债务人就应收账款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后,应收账款债权就已经消灭,原有的应收账款项下的票据原因法律关系就转化为票据法律关系,债权人仅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向债务人行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就应收账款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后,应收账款债权与票据债权并存,在债权人行使任意一种债权并得到清偿后,另一种债权才得以消灭。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因为第一种观点有一个缺陷,即取得票据与债权人直接收到货币不同,债权人取得票据后并非一定能够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得到兑付,如果债权人因票据瑕疵、债务人还款能力等原因未能得到兑付,应收账款又已经消灭,就会形成债务人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在第二种观点下,如果应收账款债权、票据债权同时存在,当事人之间有明确意思表示的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则应优先行使票据债权,在票据债权未能得到兑付的情况下,债权人依然有权行使应收账款债权。此种观点也得到司法实践中某些法院的认可②。

在票据签发/转让后,应收账款债权并未消灭,只是需在票据债权无法得到兑付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行使原来的应收账款债权,而在票据债权得到兑付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权应立即消灭。因此,应收账款债权亦具备可转让性。


2、保理商能否从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受让票据,是否涉嫌票据贴现?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如果从字面意思理解,债权人将票据背书给保理商似乎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也并未给付取得票据的对价。然而,如前所论述的,票据保理项下的票据债权与应收账款债权是同时存在,也是不可分割的,任一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另一债权即应当立即消灭。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在保理业务项下债权人转让给保理商的并不仅仅是应收账款,还应当包括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自然也应当包括与应收账款债权相关的票据权利,因此保理商取得票据的对价就是保理项下的融资款,票据的转让自然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票据转让行为符合《票据法》规定,与没有真实交易的贴现并不相同,但保理商需严格审查保理项下的基础合同等材料,避免保理项下基础法律关系虚假、不真实等情况的发生,从而涉嫌违法贴现。


3、保理商从债权人处受让票据后,会否受到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而丧失向债务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的权利?

票据保理模式之所以比传统的保理更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就是基于保理商在能够用票据锁定核心企业的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即使核心企业(债务人)不愿意参与及确认,也不妨碍保理商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一般也会以保理基础法律关系虚假、不真实、或依据保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抵销权、抗辩权对抗保理商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

目前法学理论界,有观点认为“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是票据行为本身绝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③,即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并不会相互影响,票据自身一旦签发/转让且生效,并不必然因为票据原因关系的无效而无效。当判断票据是否有效时,需要撇开一切基础关系,仅仅审视票据作为客观之物本身是否触及了票据法规定的无效因素。

反观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在最高院“中信保理与国中医药票据纠纷”判决中,法院认为“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并认为债务人国中医药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权益保护,可就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因此,不论从法学理论,还是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票据权利的行使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 ”的观点均有得到支持的基础,即保理商从债权人处受让的票据并不会因为票据原因关系影响而丧失票据付款请求权以或追索权。

然而,也不能排除例外,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保理商明知不存在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在“中信保理与国中医药票据纠纷”判决中,法院判决的前提是债务人无法证明保理商明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因为明知是一个主观状态,第三人很难证明。但不代表无法证明,保理商依然需要意识到审查基础债权义务的重要性,如果因为过于大意的过失导致明知状态被证明,则会丧失行使票据的权利。


四、综述

综上所述,供应链金融下的票据保理模式与贴现不同,让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的保理商拥有更多的保障,随着电子票据的推广,票据自身的风险也可以最大化得到规避,只要保理商尽到审查基础债权的义务,即可以锁定核心企业的还款义务,较原来的传统暗保理模式更加安全、高效。

 

索引:

《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的实务分析》,姜志强

②.《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的行使顺序》,刘弘,《人民司法(案例)》

.《票据法专题研究》,李钦贤,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99页

④.《基础交易关系对于票据效力及追索权的影响》,邹宇,《人民司法(案例)》


返回列表